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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科室应当按规定程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信息公开责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濮阳市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濮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科室制作、形成的政府信息,统一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予以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工作简报、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局属各事业单位在工作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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